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4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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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09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害人A女爰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A女18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8日如數支付予A女,並由A女母親至原告處具領。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1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認諾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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