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41,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世坤
被 告 林順益即玉鵬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51,8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貸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然被告自112年4月27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放款利率表、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