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4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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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蘇芳香

黃志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徐宥穎

訴訟代理人 高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蘇芳香新臺幣(下同)323,926元、黃志松323,927元、黃志銘714,714元,及均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23,926元、323,927元、714,714元之金額各為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光復路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有被害人黃國士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肇事車輛前方,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脊髓休克併頸椎第5、6節橫斷骨折、頸椎第5至7節脊椎狹窄、肢體癱瘓合併傷口感染、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及腦梗塞、右側第10胸椎椎板骨折、右側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左側第10肋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因上揭傷勢所引發之敗血症而死亡。

原告黃志松、黃志銘為被害人之子,原告黃蘇芳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就醫期間,原告黃志銘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02,651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期間,原告黃志銘為被害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76元;

㈢喪葬費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黃志銘支出喪葬費用178,060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失去家人,自感痛苦交瘁,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銘2,390,787元、原告黃志松2,000,000元、原告黃蘇芳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對於黃志銘支出醫療費用202,651元、醫療用品費10,076元、喪葬費用178,06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刑案相卷第31-33、65、91-93頁),於刑案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一審卷第57、74頁),並有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Google街景照片2張、相驗照片9張、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見刑案相卷第13、25、53、55-57、67、69、71-83、101-111、115、121-129、131-149頁)。

又據刑案一審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111年2月25日8時11分(下同)46秒處,可見1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已行駛在畫面交岔路口中央處;

於畫面時間47秒處,則有1藍色貨車自畫面左側進入交岔路口,此時腳踏車自該貨車左前車頭處移動至車頭中央處;

於畫面時間48秒處,腳踏車續行移動至該貨車右前車頭處後,與該貨車發生碰撞;

於畫面時間49秒處,腳踏車倒地、藍色貨車煞停,此過程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63-65頁),此再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二車行向相互參照(見刑案相卷第5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後,於碰撞發生前,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央處,參以腳踏車速度較為緩慢,可推認被害人係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一定時間後,始為被告所駕肇事車輛碰撞,堪認倘被告能仔細注意車前狀況,本能見得被害人之騎乘情形。

復自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於碰撞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自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經過車頭中央後,始於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亦已行駛入被告所應嚴加注意之車前範圍。

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仍貿然轉彎前行,終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被害人並無過失,本院之見解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結論相當,有該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偵卷第15-16頁)。

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志松、黃志銘為被害人之子,原告黃蘇芳香為被害人之配偶乙事,有卷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39-43頁),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致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送醫診斷有前揭事實欄所載重大傷勢,而產生死亡之風險,經救治後仍因該等傷勢所引發之敗血症而死亡,亦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醫療費: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就醫期間,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02,651元乙節,業據原告黃志銘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故原告黃志銘可請求醫療費用為202,651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黃志銘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就醫期間,為被害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76元乙事,已據原告黃志銘提出醫療費用品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故原告黃志銘可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10,076元。

㈢喪葬費用:原告其志銘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黃志銘支出喪葬費用178,060元乙事,經原告提出代辦費細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故原告黃志銘可請求喪葬費用為178,060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不可混為一談。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請求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經查,原告黃志銘為國中畢業,務農;

原告黃志松為碩士畢業,在科技公司上班;

原告黃蘇芳香不識字,無工作;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而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分別已滿81歲、55歲、57歲,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可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因本件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76,074元、676,073元、676,073元乙情,有卷存原告3人存摺可查(見本院卷第59-64頁)。

準此,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分別受領之保險金,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為323,926元(1,000,000元-676,074元=323,926元)、323,927元(1,000,000元-676,073元=323,927元)、714,714元(202,651元+10,076元+178,060元+1,000,000元-676,073元=714,71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黃蘇芳香、黃志松、黃志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蘇芳香323,926元、黃志松323,927元、黃志銘714,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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