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5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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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蔡咏蓁
葉明豪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28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0,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6,763元,當月租金繳納日為每月5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租金680,289元;

另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租金,經本院以108年屏簡移調字第38號、109年屏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陸續清償,惟仍分別尚欠利息305,271元、293,794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調解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35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催繳函文、欠繳租金清單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屏簡移調字第38號、109年屏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被告6,336,552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給付被告3,891,306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聲請即可,並無再行重行起訴而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給付利息305,271元、293,794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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