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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黃瓏震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45元(醫療費用2,645元+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37元(醫療費用2,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892元+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4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37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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