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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劉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林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為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宏寶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交付時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按捺手印,並未簽名、亦未授權林宏寶填載本票之內容。
未料林宏寶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6號,下稱系爭裁定)。
嗣林宏寶於107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林宏寶之唯一繼承人並取得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寶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然交付當時伊僅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處按捺指印,不僅未填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亦未於本票上簽名,原告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林宏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57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2月15日 30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5日 CH572956 002 105年2月25日 36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5日 CH572957 003 10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5日 CH448525 004 105年8月15日 24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5日 CH572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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