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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萓涓、吳玉華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與他人公同共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及陳報被告洪萓涓之應繼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屏清字第000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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