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89,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屏東縣○○市○○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被 告 邱逸隆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3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博愛路、康定街83巷與徐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騎乘MAU-338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處,因而遭同車道直行之被告機車追撞,致被告機車往左偏閃、車頭翹起、車身往右倒地滑行;

而原告機車則車頭向右偏、車身往左傾倒,往右前方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4,044元、家屬看護費334,800元、交通費4,190元、安全帽270元,修車費21,871元,鑑定費35,780元,以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之爭與不爭如下述,而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39至62頁);

而兩造因本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分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告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機車毀損修護費用21,871元,以及安全帽270元,共30,375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看護費用33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後,下班期時間即下午5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30分需家人「照護負責更換」繃帶、擦藥、按摩、復健、給藥,故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寶建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明載:「…建議病患住院並繼續觀察治療,但家屬病患拒絕,要求自行照顧,…,建議復健。」

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未記載需專人照顧一事。

此所以,原告自承於事故隔日起即「帶傷工作(附民9頁起訴狀)」,其來有自,根本沒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已然可見,無庸置疑。

至於原告所謂「更換」繃帶、擦藥、按摩、復健、給藥,衡應為「受傷後之醫療行為」,如屬必需,當屬「醫療費用」支出範疇,與所謂「看護費用」屬傷後必要日常生活照護之性質,完全無關。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35,780元部分:此部分是事發後原告為維護利己主張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參照)即舉證責任過失誰屬爭執之證明費用,此觀原告自認其應屬「訴訟費用」(附民卷起訴狀10頁)可明,與事發當時所受系爭傷害本身所導致之損害支出,顯然沒有因果關係,自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受傷當天即出院,後在家自行護療,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0,375元(計算式:30,375元+神慰撫金50,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

經查:本事故路段快車道與一般市區道路之路幅無異,且該路段標線所標示之行向為由北往南之直行方向,原告自得預見該快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並行,倘未依標線規定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本事故之危險。

詎原告未察,逕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之內側「持續左偏行駛」,且其左偏移已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而原告於左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動向,是以,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同一車道內轉向、又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而「侵入同一車道其他直行車輛行車動線」,致生危險之過失甚明之事實,已經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書(75反面-76頁)認定明確在卷。

而被告就其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均如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所不爭執。

茲審酌兩造對本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而「侵入同一車道其他直行車輛行車動線」為肇事發生之主因(否則,必然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至於上揭確定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被告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處2月,與原告相同),是基於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情勢較被告為重(卷78頁確定判決)之故使然,並非認定原告無肇原因或者過失責任較低,特此敘明。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共4,000元,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

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0,113元(計算式:80,375元×30%-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1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