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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怡靜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04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2,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起駛,正在迴車之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注意及此,及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被告貨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至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2,561元、醫療用品18,486元、家屬看護費202,000元、車輛殘值損失169,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故對原告請求之車輛殘值損失、醫療用品費及醫療費用扣除預估費用之部分不爭執,另爭執預估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急診、住院、門診)、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費用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8891中古車網站中古車行情網頁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86頁、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18,486元、車輛殘值損失169,000元、醫療費用222,561元(爭執其中15萬元預估費用部分如後述),共410,047元:原告就其前開費用之支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即「雷射修疤手術費用」預估費用150,000元之必要,已提出由整形外科醫師簽章之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費用單(附民卷55頁)為證,屬專業鑑定證據,參照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1頁)上載明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確屬無誤,應該可據以採信原告將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必要性一般無疑。
對此,被告以為該費用單未記載具體應於何時治療,以及尚未確接受治療並支出費用等情,而加以否定證明力,衡其情,認並無關前揭必要性之認定。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細繹卷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於「醫囑」欄記載「原告因於2022/05/21接受左手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薦椎骨骨折復位固定,因病情需要需自費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鋼板,於2022/05/25接受骨盆骨折固定復位,左第五掌骨骨折復位固定術,於2022/05/31出院。
出院後需睡醫用照護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仍在須休養三個月。」
等語,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附民卷81頁),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斟酌上開傷勢主要在於「骨折復位固定」,當然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協助活動,勢所難免,尚符合時下全日照顧行情,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202,000元(計算式:2,000×101=72,000)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此並不因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有所不同。
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需全天看護或半天看護,故應以半日為計。
然而,如上所述,依原告所受之主要傷勢來看,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其手部及軀幹之行動應受有重大影響,其於應由他人照顧之3個月復原期間內,生活上之不便不會僅存在半日,必定係全日均受不便之苦,故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等傷,住院治療10日,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加上之後仍需休養3個月,還待皮膚除疤手術,已如前述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比尋常,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062,047元(計算式:410,047元+預估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20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62,047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3月2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04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形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徵收,故無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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