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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秀冠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2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當年度之8月1日至次年度之7月31日),如原告同意續租,則會在租約終止年度之7月31日續訂租約。
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詎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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