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9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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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宜屏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被 告 迷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前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以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票部分經換發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5896號債權憑證、支票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陳文昌連帶給付支票款項96,000元予被告玟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79號、第3303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顯見兩造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79號、第3303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為系爭票據均為86年間簽發,被告至今始持之之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票據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黃冠曦曾於112年5月15日以電話向被告聯繫,並稱願以一部汽車給予被告估價處置償還欠款,且願至被告公司處商談和解事宜,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催討、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曾致電被告討論債務問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已中斷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第3項、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5896號債權憑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票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79號執行案件查封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38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79號、第33032號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6262號本票裁定,其後又於89年6月28日換發為本院89年執字第589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3年;

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被告持以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判決,嗣於86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2號卷內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據此,該本票、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92年6月28日、91年12月22日屆滿。

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5月25日(可見前開執行卷內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始持系爭票據換發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系爭票據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今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其法律效果等同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雖到庭辯稱如上,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票據權利,於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之事由存在,則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雖於112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至被告主張原告曾致電被告稱欲商談債務協商事宜,惟此經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僅提出通話時間之紀錄,而未有錄音或譯文可證明兩造間談話之內容為何,我國電信業者亦不會將私人間之對話予以錄音、保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除無從證明外,依據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抗辯屬實,因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86年8月30日 76,000元 未載 CH285127 2 支票 86年9月15日 96,000元 未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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