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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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