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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旬閔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同年4月3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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