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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被告「楊志偉、年籍不詳」,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又書狀內容僅記載略以:提出精神賠償損失..願以10萬元調解與和解,與男方達成共識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以112字屏補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本件訴之聲明,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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