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53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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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魏敬強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同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俗稱路肩)直行茄苳路與屏17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其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而有換車之必要,故而向被告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受有損失之證據資料,且縱系爭車輛現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陳玉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2033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失,然未於起訴時提出任何估價或維修單據等資料,經本院當庭多次詢問原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原告乃稱因被告另案就系爭事故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100,000元,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車輛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車輛因已無零件可供維修等語,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計算或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資料,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前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車損照片,仍無法使本院依其損害,職權酌定其損害數額為何,應認原告未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

況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查調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斯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魏陳玉珠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魏陳玉珠,系爭車輛現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僅係該車輛所有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更易,仍不可認為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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