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56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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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瓊凰

被 告 江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8元,及自113年1月1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3,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與復興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1趾遠端趾骨及第2、3、4近端趾骨骨折、右眉角撕裂傷2.5公分、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489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朋友黃錦春看護,1日2,000元,計60,000元(2,000元ㄨ30日=60,0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從屏東市廣東路住家至寶建醫療社圑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就醫來回1次600元,共12次,計7,200元(600元ㄨ12=7,2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在家作加工,以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因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75,750元(25,250元ㄨ3=75,750元);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因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3,050元;

㈤手機毀壞:原告108年購買iphone13,因本件事故損壞,折舊後應賠償原告1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1,011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手機受損,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下列手機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關醫療費用支出10,489元;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朋友黃錦春看護,1日2,000元,計60,000元;

原告自屏東市廣東路住家至寶健醫院就醫來回1次600元,共12次,計7,200元;

原告在家作加工,以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因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75,750元;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050元;

原告108年購買iphone13,因本件事故損壞,折舊後應賠償原告1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91,0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收據、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為原告蔡瑞蓮所有,車輛查詢資料可稽,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均為零件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16年9月,而觀諸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0÷(3+1)≒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50-763) ×1/3×(16+9/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0-2,288=762】。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5,212元(10,489元+60,000元+7,200元+75,750元+762元+10,000元+91,011元=255,212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1,284元乙節,有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3,928元(255,212元-51,284元=203,9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28元,及自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卷存第13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訴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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