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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志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惇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友華為兩造母親,與被告同住,並受有失智症,惟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陳邱友華過世止,因受被告(次子)阻撓,導致原告(長子)無法與母親取得聯絡,因此無法進行探視,造成此探視權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母親陳邱友華係因原告對其態度不佳導致只願由被告照顧,且表明拒絕與原告見面確實無誤。
原告雖稱被告刻意阻礙其與陳邱友華見面云云,惟原告所提之證物,益加證明原告確實全然無視陳邱友華個人之意願,而不斷打擾陳邱友華與被告之穩定生活之事實不假。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成年子女定期探訪父母,惟全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所在多見;
加以從整體法秩序而言,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形成之法事實確信,亦無此法理。
而陳邱友華並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民法未對成年人探視其父母有何明文規定情形下,若成年人未曾因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導致無自主判斷能力者,從憲法保障人民身體及意志自由的基本權利角度而言,其均有行動及決定會面對象之自主決定權利,無庸置疑。
故在法律未明文之情形下,法院自無從剝奪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強令成年人需與其他成年人會面。
則兩造母親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何人會面,本院實無從干涉。
因此,本院實無創設「成年子女有探視具完全行為能力父母之權利」之必要。
換句話,父母親有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子女之探視,法律不能强加干涉,視彼此間為權利與義務之拘束力關係來看待。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案件卷宗(下稱該案),可知陳邱友華於該案受法官訊問時回答:「(為何不與老大同住?)老大(指原告)會兇我。」
、「(為何老大要兇你?)因為哥哥看弟弟(指被告)不順眼以前會吵,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
、「(希望何人擔任你的輔佐人?當你的主要照顧者?)小兒子(指被告)。」
等語明確,足認陳邱友華之意識清醒,僅係記憶力不佳而被前案聲請人及本案被告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
而陳邱友華並未於該案中受輔助宣告,依上述陳邱友華之陳述堪認陳邱友華意識清醒,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住居所,與選擇不受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內干擾的權利。
今原告以為自己有探視母親之「權利」,而與母親同住的原告,應該不顧母親上揭拒絕與原告見面之自主意顧,從而負有「協助(不得干擾阻礙)」讓原告探視母親之「義務」,顯然出於誤解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具完全自主行為能力之母親既無「探視權」可言,已難認有何「權利」遭受妨害。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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