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1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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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郭芳妤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7月分手。

緣被告曾於79年至8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8,666元,原告於88年5月以自身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告;

復經兩造結算上開10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尚有376,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貸款方式貸款後匯款500,000元予原告。

而原告顧及被告前開50萬貸款清償所需,同意再度借款予被告,以減輕被告每月向銀行還款額6,318元之壓力,故自102年10月至110年2月止,原告每月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12月及110年1至2月各匯款6,7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每月不足之318元差額還款。

㈡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之款項:㈠79年至82年間欠款148,666元。

㈡102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每個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6,000元,共84次,計504,000元。

㈢109年12至月至110年1-2月亦各匯6,700元,計3筆共20,100元。

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前項㈠部分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已罹於時效消減;

就㈡部分係因原告見被告每月還款支出負擔太大,因此主動提議每月匯款6,000元予被告,無償贈與被告償還50,000元之貸款,此後七年間(即至109年12月止)因兩造關係和睦,因此原告每月均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至清償完畢;

就㈢亦是原告無償贈與協助被告償還貸款為目的匯款,故原告主張㈡、㈢部分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㈠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㈡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32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㈠被告79年至82年間欠款148,666元,經提出其臺灣銀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為佐(卷一第27至35頁),然其僅得證明原告帳戶內一定期間之交易活動,被告是否有取得該些款項及兩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概不能證明;

加上若有借款合意,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超過時效15年期間,被告亦有權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至於㈡、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由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且相關之匯款憑據,因為需讓被告向其他債權人證明已還款,故於當時該相關憑據均已交付被告收執(卷二第35頁背頁、39頁),換言之,就㈡、㈢部分,原告於本件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合致之意思表示。

再者,㈡、㈢部分金額524,100元,其數目非小,基於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縱以匯款方式借予,亦會留存相關憑據,用以證明已交付之客觀事實,俾利借用人後續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竟然將相關單據交付被告,衡情足以令人質疑交付當時有保留所謂該借款(單)憑據,以為證明借款事實之動心起念。

加上,兩造就此始㈡、

㈢部分金額,從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此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109年7月分手後,我繼續繳6,000元直到110年2月,期間共計七年。

因為我希望可以挽回,所以我才繼續繳納等語」,以及之前兩造間曾有借款往來,而被告有借有還予原告50萬元之過去事實不符,更足徵原告就此㈡、㈢部分部分交付之原因,與其有意借貸予被告之事實,顯然毫無關係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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