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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魏福
魏鄭金鑾
魏蘋
魏菱
上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8,224元,屢經催繳未獲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
後因被告魏菱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魏叔傑於106年9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遺產」)。
被告魏菱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魏鄭金鑾、魏福及魏蘋共同繼承。
然被告魏菱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魏鄭金鑾一人取得,其所為拋棄繼承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被告魏鄭金鑾,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實現。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魏鄭金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魏叔傑所遺如附表所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魏鄭金鑾就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魏菱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亦積欠被繼承人魏叔傑債務,且被繼承人魏叔傑前亦積欠他人,故遺產上均設有抵押權,已無殘值可言,何來贈與行為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訴認其債務人即被告魏菱就繼承遺產,所為拋棄應繼分之「分割協議行為」該當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部繼承人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
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原告所謂被告魏菱之「分割協議」該當「贈與行為」的見解,於法無據。
㈠繼承人協議分割的「應作為」的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⒈法律規定:依法,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在繼承篇〈遺產之繼承〉章節開頭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法」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後,接續規定凡繼承人應負「義務」指的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酌給遺產(第1149條),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第1150條),負管理遺產義務(第1152條),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153條),以上義務總稱為「遺債」(從繼承「遺產」扣除「遺債」所餘,下稱為「遺權」)。
再來的規定是〈遺產之分割〉章節,首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
在前0000-0000條規定已刪除);
該章節內此後的條文(第0000-0000條),概屬與(協議或裁判)分割有關的「強制規範」,既「拘束」協議分割之「繼承人」,亦同時「保護」「有關之人」,過後可見說明。
⒉法律規定「應作為」的內涵具體說明:從以上法規順序總的看來,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的「應作為」內涵是:若不先以繼承遺產照上開規定清償遺債,再就遺權分割,而是逕為協議分割遺產的話,那麼於「分割後」,最重要針對⑴「遺債」應盡履行義務部分,依規定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即遺債),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否則「難免」;
而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第1171條)。
另對⑵「遺權」行使權利部分,依規定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1168條)。
另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第1169條第1項)。
⒊凡上「應作為」兼權利與義務性質,與「贈與」內涵顯然不同:依上述「規定」繼承人對繼承遺產為分割協議的內涵「相關權義行為」,解釋上即屬所謂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下之上揭「應作為」具體實踐,正符合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如上述1.所示)」定之。
足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下的各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之「應作為」內涵,性質上是屬「兼有」權利與義務(責任)關係的行為,顯與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在性質、內涵與「對象(即有關的人)」的法律概念,根本毫無相容餘地。
由此可見,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與性質上「純屬權利」之所有「物的處分權」行使如贈與行為,而規定於民法物權篇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所指的是公同關係之「共有物」權利行使,各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同上第827條第3項規定),顯然不可相提並論。
即是說,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中,對任一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如本件附表所示遺產)的「應作為」,其內涵與性質一如前述,依法並無許由各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一人對之行使處分權利,而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可言。
因此可以說,在未完「協議分割遺產登記」以前,法律上「任一繼承人(如被告魏菱)」之應作為,絕不許其對任一屬遺產之「物」行使權利(見上揭第827條第3項規定),將之處分(如贈與某特定遺產之物)給予下列「有關之人」以外之人,譬如該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即原告,正屬當然。
㈡與對遺產應作為內涵「有關之人」承上所述,主要有關者為:⒈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固有債權人」,應以遺產清償之。
⒉對被繼承人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
⒊對被繼承人死後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的支出者」,應以遺產負清償責任。
⒋若將遺產先用於上述「遺債」之履行後餘有「遺權」,再為協議分割情況下,唯有為協議分割之「所有繼承人」才適格參與。
⒌若逕為協議分割,自與「上揭1~4之人」均有關。
㈢但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無關,法律上無干涉依據承上繼承人之應作為內涵與有關之人的說明,可知這屬法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1151、1164條)的該有關之人均受法律「規範與保護」,尤其所有繼承人的「協議自由分割權利」行使,不因各繼承人中之一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受到限制而不適用,從而被迫認全體被繼承人只能選擇訴請「裁判分割」這種情形出現(果原告本件勝訴之後續發展)。
是故,應認各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原告,對性質上顯然「非屬贈與行為之全體繼人的協議分割行為」,無權置喙,方符法律規定。
㈣在未完成分割登記前,遺產不屬「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而屬「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上揭有關之人)的「共同擔保」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見84年4月21日民法第244條規定修訂立法理由所示立法院、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所示)。
然由上說明顯示,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前,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用以清償如上所負屬對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生前受繼續扶養權利人等之「遺債」。
因此,「遺產」當然應構成這些權利人即遺債之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
要言之,在全體繼承人間為遺產協議分割(裁判分割)完成「登記程序以前」,除上揭法律規定所列之應作為之外,法律上任一繼承人絕不能對任何遺產之「物」為處分行為(如物之贈與行為),已如上述,當然不能對上揭「有關之人」以外的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原告的債權提供擔保作用,至為明確。
㈤總之,凡繼承人在協議或裁判分割登記完成以前,不得將屬遺產中之一切物或權利,逕行處分予「有關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原告在內。
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於協議分割之行為,等同(該當)於無償贈與(物之處分)行為,顯有誤解,於法無據。
㈥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的不同意見上開判決表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惟查:不論法定期間之拋棄或分割協議之拋棄,所拋棄的「標的」內涵均是上揭應作為的概括權利義務性質之應繼分比例,已說明如上;
而拋棄「對象」只能是承受此概括權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就遺產受法律保障與規範者,指的是上揭所指有關之人等情,這些情形在前、後拋棄皆相同。
差別,只是前拋者已然脫離而無上揭法律規定之保護與規範;
而後者有。
而這點不同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不相干,無權置喙。
故該判決所謂:「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從而推導出:「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物)『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是不明所謂協議分割「應作為」相關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究裡的誤解所致。
若不是的話,照此判決見解准予撤銷後,等於一切回復到未協議分割前,這樣前揭所謂「遺債」若已清償,要怎麼回復原狀;
若未清償,該判決豈不是含意著,該債務人即繼承人被告魏菱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的應繼分比例,應成為其債權人即原告的共同擔保,而關於「遺債」之應繼分比例部分,由不含被告魏菱的其他繼承人被告自負清償責任,豈有此理。
更別說,准予撤銷後,實務概認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魏菱,對其他繼承人的被告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如此不但剝奪法律所保障繼承人的自由協議分割遺產權利行使,且硬生生容任由不是繼承人的原告取代繼承人的被告魏菱資格,一同參與性質上當然只有繼承人在因協議自由分割不成情況下,才有權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的事務,成何法律理論體統,難以推想下去。
是故,此判決見解並非的論,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繼承人之一被告魏菱是其債務人的拋棄遺產應繼分的自由「協議」分割「(兼含)權義」行為,是屬「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回復為未分割時狀態,依上所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954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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