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2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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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孫永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新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由訴外人宋慧語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廣興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265元(即零件費用139,258元、工資43,0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應扣除折舊,且宋慧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宋新建前將系爭車輛交付宋慧語使用,宋慧語既為宋新建使用人,應有民法217條第3項準用,如有過失情形,被告得對車主宋新建主張過失相抵,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新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由訴外人宋慧語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廣興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82,265元(即零件費用139,258元,工資43,007元),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7月。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82,265元。

㈣宋慧語就前開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屏警交字第112357254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82,265元(即零件費用139,258元,工資43,007元)之必要,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7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7,65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39,258元÷(耐用年數5年+1)=23,210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39,258元-殘價23,210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6/12年)=11,605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39,258元-折舊額11,605元=127,65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3,00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660元(計算式:127,653+43,007=170,66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宋慧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

而系爭事故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案件偵查中,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宋慧語、被告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0日路覆字第1120157439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本院審酌宋慧語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宋慧語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為適當,又宋慧語為宋新建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宋新建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2,396元(計算式:170,660×60%=102,39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96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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