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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譚世雄即陳世雄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譚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並將補繳資料傳真至本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譚世雄即陳世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譚世雄與被告譚承天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8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譚明覺、譚持威應有部分各4分之1 9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400元 92ㄨ6,400ㄨ(1/4+1/4)=294,400元 本院卷第15頁堆地殖記第二類謄本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房屋 公同共有譚明覺、譚持威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4,325元ㄨ2=48,650元 本院卷第93頁遺產免稅證明書 合計343,050元,因被告譚世雄應繼分為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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