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追加被告譚承天應就被繼承人楊釆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 二、追加被告譚承天與被代位人譚世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本件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16元及
- 四、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繼承人楊釆蘋所遺如
-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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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譚世雄
追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譚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譚承天應就被繼承人楊釆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追加被告譚承天與被代位人譚世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譚世雄、楊釆蘋為被告,嗣因楊釆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故撤回楊釆蘋而追加楊釆蘋之繼承人譚承天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被繼承人楊釆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3年6月11日死亡,其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二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釆蘋、被告譚世雄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嗣因楊釆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由楊釆蘋之子即追加被告譚承天繼承(因楊釆蘋與被告譚世雄已於86年3月13日離婚),而與被告譚世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譚世雄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財產,惟被告譚世雄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追加被告譚承天達成分割協議,且追加被告譚承天就楊釆蘋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譚世雄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楊釆蘋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84,8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譚明覺、譚持威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3年6月11日死亡,其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二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釆蘋、被告譚世雄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楊釆蘋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由楊釆蘋之子即追加被告譚承天繼承(因楊釆蘋與被告譚世雄已於86年3月13日離婚),而與被告譚世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55、63-70、103-106、187-19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①本件被告譚世雄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譚世雄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譚承天、楊釆蘋名下而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由追加被告譚承天辦理楊釆蘋之繼承登記並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譚世雄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被繼承人楊釆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被告譚世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譚世雄向追加被告譚承天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譚世雄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譚世雄之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譚世雄與追加被告譚承天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譚世雄與追加被告譚承天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準此本院認為譚世雄及追加被告譚承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譚承天就繼承人楊釆蘋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即譚世雄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列被告譚世雄為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譚世雄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譚世雄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追加被告譚承天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明覺應有部分1/4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持威應有部分1/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房屋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明覺應有部分1/4 譚世雄、楊釆蘋公同共有譚持威應有部分1/4 附表二:繼承比例
姓名 比例 譚世雄 1/2 譚承天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比例 原告 1/2 譚承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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