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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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邱清吉
石忠禮
被 告 段崴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28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擔7/10,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7,7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七份路、洛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行駛,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盧瑞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90,000元(零件費用483,641元、工資費用106,359元)及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過失沒有意見,但是我開的車子亦有損害,金額259,800元,希望能扣除這部分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而由盧瑞森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90,000元(零件費用483,641元、工資費用106,359元)及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80頁)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被告駕駛行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可信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㈡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乙節,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50元。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641÷(5+1)≒80,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3,641-80,607) ×1/5×(0+8/12)≒5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641-53,738=429,903】,加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59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536,262元(即:429,903元+106,359元=536,262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9,612元(536,262元+3,350元=539,61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號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盧瑞森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85-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人盧瑞森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衡量盧瑞森與被告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盧瑞林、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10計算,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728元(539,612元ㄨ7/10=37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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