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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林金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蘇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是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詎被告蘇漢德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鄰地的地主,本來在自己的土地上就有搭建鐵皮棚架,民國112年6月左右將鐵皮棚架往外架設到系爭土地上,因為系爭土地是道路,搭建鐵皮棚架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停車,並沒有把道路堵死,小山貓也可以自由出入,沒有妨害到系爭土地的地主,不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蘇漢德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至第67頁)以及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7頁),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搭建鐵皮棚架是要停車,並未堵死道路,可以自由出入,不用拆除鐵皮棚架云云,惟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自屬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人。
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
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並未被堵死,可以自由出入為由,主張不用拆除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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