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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何峻儀
被 告 吳浚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卷,下稱第316號卷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83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浚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浚宏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按原告起訴狀載無誤,但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螞蟻Ants」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4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係因在LINE通訊軟體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取手續費價差云云,並給被告一個MNS APP的連結,被告下載該APP,於110年3月20日登錄、註冊帳號,註冊時給被告姓名、身分證影像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帳號,被告則以此APP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程序係買家向被告下單說購買虛擬貨幣,因被告在APP無法看到買家真實姓名,看到有買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就拿這些款項去向該APP裏的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轉賣予買家,被告賺取買賣虛擬幣的差價,被告上開帳戶於110年3月24日收受原告轉帳5萬元、5萬元及張家維匯款230,000元後,即匯款329,000元予訴外人翁莉英,購買AUTU虛擬貨幣11,344.83顆;
又於同日收受原告匯款10萬、10萬元,旋即匯款198,000元予翁莉英,購買AUTU虛擬貨幣6,827.59顆,被告上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但被告僅係被騙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又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之間,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原告匯款當日,被告亦將系爭款項匯至該APP裏之虛擬貨幣商家即翁莉英,被告並無保有系爭項,所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螞蟻Ants」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原告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24日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卷第1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
則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所提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下稱第6183號卷第12-116頁),足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月20日後,有多筆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收受50,000元、50,000元及訴外人張家維匯款230,000元後,即匯款329,000元予訴外人翁莉英,以購買AUTU虛擬貨幣11,344.83顆;
又於同日分收受別原告100,000元、100,000元,旋即匯款198,000元予翁莉英,以購買AUTU虛擬貨幣6,827.59顆等情,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則被告所辯其係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且於收款後有向APP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家乙節,尚非虛偽。
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依上開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表,可知被告對該帳戶並未喪失其使用、監督之能力,此與為圖自己利益即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別;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後,再提供該帳戶帳號供原告匯款,以此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作為其向被告取得網路交易之對價,以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自難僅憑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易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②本件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指示者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之間,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仍應由原告向該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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