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6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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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清雄

訴訟代理人 連婧雅
吳純瑛
被 告 唐羿萱
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兆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44元,及被告自唐羿萱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以76,8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唐羿萱」、「托媞長照社團法人」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准供擔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變更為以「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4元,並自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屏小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2、211-212、219-213頁),被告2人收受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羿萱受僱於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被告唐羿萱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西向東起步左迴轉,改為東向西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熄火停放西向東方向該路778號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而靠行登記於城市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6,794元(零件費用24,006元、工資費用26,701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無法營業損失,每日以4,000元計算,共56,000元(4,000元ㄨ14日=5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4元,並自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到場時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唐羿萱受僱於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當日是要取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之餐點回機構,被告唐羿萱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無意見,但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無資料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唐羿萱受僱於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於上開時間被告唐羿萱因取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之餐點回機構,於上開地點迴車時未注意前方熄火停放西向東方向該路778號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而靠行登記於城市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68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足認被告唐羿萱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46,794元(零件費用24,006元、工資費用26,70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06÷(4+1)≒4,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06-4,801) ×1/4×(2+9/12)≒13,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6-13,203=10,80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6,7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504元(計算式:10,803元+26,701元=37,504元)。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原告從事計程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場,有卷存鈑噴交修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取車係於112年7月14日,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修復期間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共14日無法營業,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0元計算,固提出計程車司機小幫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05頁),惟上開資料並無車號,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5頁),均有記載車號「TDC62-7」等文字,與系爭車輛車號大致相符,故本院認應以月報表較為可採,而依上開月報表可知:103年月份 月營業天數 月營收金額 1 31 104,760元 2 28 76,620元 3 31 80,405元 4 30 81,715元 5 31 85,005元 6 30 80,175元 合計 181日 508,680元 則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日營收金額為2,810元(508,680元/181日=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每日4,000元元云云,並無可採。

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39,340元(2,810元ㄨ14日=39,34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羿萱、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給付原告76,844元(37,504元+39,340元=76,844元),及被告自唐羿萱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唐羿萱於113年1月4日收受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有卷存第233頁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自112年12月7日起(被告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有卷存第231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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