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3,078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327元為原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922,778元當中之預估費用760,0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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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莊喻喬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莊勝能
陳宥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律師
被 告 許景川即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許正壽即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許秀麗即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許雅慧即許蔡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莊喻喬新臺幣(下同)165,32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078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785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3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蔡玉鳳於110年10月15日8時58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順路交岔路口,於執行時為靠右側路邊,適原告莊喻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與許蔡玉鳳同向行駛於後方,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致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莊喻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骨折、右髕骨骨折、全臉顏面骨折、雙眼鈍挫傷、多顆牙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2,778元、看護費用105,6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又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莊喻喬仍能請求被告給付811,351元。
原告莊勝能、陳宥妏為原告莊喻喬之父母,因原告莊喻喬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仍能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0萬之4成比例)。
嗣許蔡玉鳳於11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自應承擔許蔡玉鳳之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喻喬81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勝能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妏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922,778元當中之預估費用760,000元,爭執其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過高,惟就以48日為計算不爭執,精神損失部分請求過高,應由法院斟酌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蔡玉鳳於本件事故後之112年6月28日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另一繼承人許瑞娥已拋棄繼承,有附卷118頁之本院准予備查函可證)等情原告莊喻喬,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收據,以及除戶戶籍(卷第8至23頁及第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3914400號函所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為證(卷第25至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22,778元部分: 被告爭執其中之預估費用共76萬元。
然原告莊喻喬請求將 來醫療即「骨移植費用約10萬元」、「牙齦移植手術費用 約4萬」、「6支人工牙根植入及7顆瓷牙冠製作以重建咬合 費用約62萬」共計760,000元之必要,已提出由牙科醫師簽 章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1頁)為證,屬專業鑑定 證據,認有重建計畫之心要,且參照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 原告受有「右上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 二小臼齒及左上中門齒、側門齒共七顆牙齒缺失」確屬無 誤,再對照原告因車禍所受顏面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全 臉顏面骨折、多顆牙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 正等系爭傷之彼此因果關係來看,應該可據以採信原告將 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必要性一般無疑。
故原告 加此爭執部分合計費用922,778元,自得悉數向被告求償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05,600元部分:被告爭執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
關此部分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於如醫囑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全日計算基準每日2200元,核與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相當。
另審酌親屬看護與一般職業看護同樣勞力、時間之付出,自無以較低之標準評價親屬看護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認定原告主張看護費過高之憑據,以供檢視。
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5,600元(計算式:2,200×48=105,600),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許其母蔡玉鳳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骨折、右髕骨骨折、全臉顏面骨折、雙眼鈍挫傷、多顆牙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住院治療17日,且出院後人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數後需柺杖柱行至少三個月,加上後續又需進行骨植及牙科方面之重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比尋常,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328,3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778元+看護費用105,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8,378元)⒌至原告莊勝能、陳宥妏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
因系爭事故所侵害者係原告莊喻喬之「身體、健康」法益,而非其與原告二人間之「身分」法益,就系爭事故傷害造成之結果而言,亦未使原告莊勝能、陳宥妏與原告莊喻喬間發生任何基於身分關係之影響,甚或剝奪,或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實不相符,據此,原告莊勝能、陳宥妏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原請求50萬元4成比例),並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如原告莊喻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於雙向二車道、為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為保持隨時可以思煞停之距離,又超越時未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當不致會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莊喻喬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於許蔡玉鳳雖有為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但因原告莊喻喬之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並衡量原告莊喻喬是自許蔡玉鳳後方追撞,其幾乎無任何反應時間,是其雖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但過失比例應僅為三成,為次要原因。
以上原告莊喻喬為主因,許蔡玉鳳為次因之肇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過失傷害事件(認事件被告為本件原告莊喻喬)之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書(見卷90頁起)在卷足憑,已足採信。
另查原告莊喻喬就系爭事故已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3,186元(卷第79頁),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莊喻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莊喻喬得請求之數額為165,327元(計算式:1,328,378元×30%-233,186元=165,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莊喻喬請求被告給付16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莊喻喬165,32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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