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7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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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炤男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被 告 潘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暫置於訴外人陳淨住處,不料由被告駕駛原告汽車行至屏東市豐連街瑞光公園內撞上公園緣石及緣燈,原告汽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汽車經送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23,100元,願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鴻明汽車輪胎維修收據(卷第84至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2362315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卷第8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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