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67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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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張德銓
被 告 陳力豪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建國路217巷,竟未於右轉彎時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116元、醫療用品費用39,000元,且因須專人照護19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94,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23,000元。

原告於中華警安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16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4,000元。

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103,1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11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同意給付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診支出之3,290元醫療費用。

惟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之日期已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近1年,因此衍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部分,亦未提出單據佐證,不同意給付;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處右轉前,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欲右轉進入建國路217巷,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23668950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163,11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3,116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院、高雄榮總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37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於屏基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29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伊110年9、10月間就已向屏基醫院表示症狀並未好轉,因持續用藥治療仍未改善,至111年3至6月間以超音波、核磁共振才發現需要開刀,後改至高雄榮總手術,故伊於高雄榮總就醫之原因,亦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高雄榮總就醫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難認就醫原因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等語。

觀原告提出之屏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1年4月30日起、111年7月18日起,均因右膝傷勢至屏基醫院、高雄榮總就診,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膝部挫傷」之患部一致,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持續於屏基醫院骨科就診至110年10月5日,其後半年內均無其他就醫紀錄,遲至111年4月30日、111年6月27日始先後前往屏基醫院一般內科、骨科看診。

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膝傷勢,於110年10月治療後仍未獲緩解,原告又自稱期間曾持續吃藥治療,焉有可能於此期間全無任何就醫紀錄?是原告111年4月30日起雖再因右膝不適就醫,然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8月,該就醫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起,或為其他原因導致之右膝疼痛,尚有疑問。

原告提出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赴院就醫,然無從推知原告自111年4月30日起就診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遑論憑此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起赴高雄榮總就醫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輪椅、助行器、斜坡板、浴室把手、便盆椅、洗澡椅(下稱輪椅等器材),合計支出39,000元等語,並提出輪椅等器材照片及營養補充品購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然輪椅等器材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其家人曾購買該用品並置於家中使用,既不能確定其購買時間是否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從推知購買各該器材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分期刷卡訂購單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9頁)部分,惟未具體表明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且原告並未舉證此等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購買輪椅等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之醫療用品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49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高雄榮總住院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9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494,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於高雄榮總就診治療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雖該診斷證明書有「離院須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之記載,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2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4,000元、車輛維修費4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3,000元及車輛維修費4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休養之16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4,000元等語。

然原告未具體表明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如就醫趟次、單趟車資等),亦未提出在職證明、出缺勤紀錄、薪資單及車輛維修單據,佐證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維修費之具體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碩士肄業,現於保全公司任職,月薪約34,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兩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90元(醫療費用3,2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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