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46元及自112年
-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7,646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余宗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豪於111年10月26日邀被告二人為連
- 三、被告刁立泰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無意見。
- 四、被告余宗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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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刁立泰
余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46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4,117元。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7,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宗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豪於111年10月26日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尚積欠如判決所示金額,然原告屢次向林偉豪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二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刁立泰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無意見。
四、被告余宗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被告刁立泰亦未爭執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余宗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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