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40元,及自113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54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支出醫療費123,423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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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峻欽
被 告 顏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4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62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路邊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未設置警告燈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將肇事車輛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側氣胸、右眉撕裂傷2公分及右第四指1.5公分併縫合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423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原告誤為111年8月14日),計90日需專人看護,由母親劉春花看護,1日1,200元,計108,000元;
㈢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任職隆有汽車環保公司,每月薪資38,610元,因上開傷害自111年61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12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463,320元(28,610元ㄨ12=463,320元);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因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82,85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10,4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62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支出醫療費123,423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被告誤為111年8月14日),計90日需專人看護,由母親劉春花看護,1日1,200元,計108,000元;
原告任職隆有汽車環保公司,每月薪資36,277元,因上開傷害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6個月無法工作;
系爭車輛修理費82,850元;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10,40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無法工作損失超過6個月部分,有爭執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未設置警告燈號,即貿然停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車輛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支出醫療費123,423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計90日需專人看護,由母親劉春花看護,1日1,200元,計108,000元;
原告任職隆有汽車環保公司,每月薪資36,277元,因上開傷害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6個月無法工作;
系爭車輛修理費82,850元;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1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原告亦表示不能工作損失改用每個月36,277元等語(見本院第171頁),且被告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7、171頁),應認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1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三個月,需休養6個月」、「住院日期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7日」、「接受股骨拔除鋼釘手術及髕骨內固定拔除及膝關節鬆動術」等語,足見第1次手術後原告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第2次手術住院,原告則有6日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金額為224,917元〔(36,277元ㄨ6=217,662元)+(36,277元ㄨ6/30=7,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4,917元〕。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本件依原告所提乙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並無記載工資項目,可知修理費用82,8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11月(見本院卷第73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850÷(3+1)≒2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850-20,713) ×1/3×(4+8/12)≒6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850-62,138=20,712】。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環保業,被告二三專畢業,務農,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兩造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如下述)等情狀,加以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為110,400元,並不爭執,已如上所述,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10,4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587,452元(123,423元+108,000元+224,917元+20,712元+110,400元=587,452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當時事故現場係應夜間有照明(見本院卷存第63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4/10、6/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2,471元(587,452元ㄨ6/10=352,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931元乙節,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8,540元(352,471元-83,931元=268,5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4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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