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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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黃乙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利率以11.11%計算。

未料被告僅給付其中11期款即未再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車輛受償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尚餘161,747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息攤提表、車輛出價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7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4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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