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張招英
訴訟代理人 温棟樑
被 告 傅申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1,1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興建鐵絲圍籬、水泥地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如地上權等)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興建鐵絲圍籬、水泥地等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里港政事務所測量人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被告自認無權占有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