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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黃義富
黃秉洋
黃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黃進興就被繼承人郭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進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美麗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進興及被告為郭美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黃進興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進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黃進興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進興積欠原告債務28,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郭美麗遺留之系爭遺產,現由黃進興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64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9至47頁),並有附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郭美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黃進興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148、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黃進興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郭美麗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黃進興與被告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進興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其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惟該房屋現值僅6,300元,有該屋稅籍資料可佐(件本院卷第146、153頁),縱經拍賣已難滿足原告債權,至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亦有前揭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3房屋稅籍資料為憑。
是黃進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進興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黃進興)之債權,而將系爭遺產自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既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進興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黃進興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4分之1(代位黃進興),其餘被告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130分之2186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進興 4分之1 2 黃義富 4分之1 3 黃秉洋 4分之1 4 黃家麒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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