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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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黃 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李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56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2,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稍停於路旁後即貿然往左迴車,適與同向在後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362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此傷害,自原告住家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資1,400元,計看診10次,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1,400元ㄨ10次=14,0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此傷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及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止,計60日,由親屬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1,200元ㄨ60日=72,0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之前從事種菜、賣菜,因此傷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計6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1,500元(25,250元ㄨ6月=151,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109,362元、交通費用14,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00元等情,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而被告也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362元乙節,原告已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醫療費金額為109,362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此傷害,自原告住家至義大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資1,400元,計看診10次,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14,000元(1,400元ㄨ10次=14,0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此傷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及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止,計60日,由親屬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1,200元ㄨ60日=7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09月21日入院,09月22日行骨移植併内固定手術,於2022年09月26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在家休養持續復健三個月及門診定期追蹤。」

、「病患於2022年05月14日經由急診入院,於05月14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0年00月00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72,000元(1,200元ㄨ60日=72,0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之前從事種菜、賣菜,因此傷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計6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1,500元,已如上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51,500元(25,250元ㄨ6月=151,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初中肄業,務農,被告為國小肄業,無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兩造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如下述)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㈤綜上,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446,862元(109,362元+14,000元+72,000元+151,500元+100,000元=446,86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事故前有看見對方車輛起步,距離不清楚,我當下向左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本院卷第89頁現場圖及本院卷第117-119頁現場照片,可知並無煞車痕跡,足見原告並未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2/10、8/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7,490元(446,862元ㄨ8/10=35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434元,有卷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82,056元(357,490元-75,434元=282,0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卷存第154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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