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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邱祿富
被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而原告前因向訴外人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及巴伐利亞公司之營業損失擔保。
然原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歸還系爭車輛,並經巴伐利亞公司員工確認並無車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件係以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之抗辯是由對抗原告,應就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巴伐利亞公司,用以擔保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及巴伐利亞公司之營業損失。
㈡原告已於112年3月11日中午歸還系爭車輛。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巴伐利亞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惟還車時已經公司員工確認車輛並無損傷,系爭本票擔保之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債務並不存在等語。
然依原告前開陳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既為巴伐利亞公司,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原告上揭係以其與第三人即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僅於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時,始得為之。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原告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正面提出其法律或事實上之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依上,原告主張伊係因租用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還車時系爭車輛無損傷,不存在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原因關係等情,均係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邱祿富 CH687608 112年3月11日 (未載) 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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