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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温紫悅 住○○○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譁
被 告 冬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18日偕同女兒即原告前往參加朋友之喜宴,於喜宴前晚借宿朋友住處即被告管理之屏東冬山河社區大樓二樓。
借宿當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徒步走樓梯欲上二樓,在沒燈光照明一片漆黑之下,只能徒手扶助牆壁確認腳步一步步往上,以防踩空。
然而,因社區大樓電梯故障,報告聘請外包水電工進行修繕作業,竟將樓梯牆壁插座電線拆除,且將電線拉出牆壁裸露在外,更將裸露在外之電線進行絕緣包覆,顯有管理不當之疏失,致原告要上二樓時,手臂扶住牆壁時碰觸到電線,而受有左手臂三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30元、交通費用6,648元、看護費用4,315元、財產損失1,000元、醫療及交通預估費用80,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大樓電梯於當日並無故障,原告自行走樓梯上樓係其自身之選擇,應自行負擔危險,且原告一行人當天深夜於進入系爭大樓,並未告知管理員,使其知悉並完成登記,管理員亦無從得知原告進入社區,無法執行管理之責。
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委託高照機電有限公司定期維護大樓消防、機電設備等,亦無管理不當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手臂扶住牆壁上二樓樓梯時碰觸牆壁外露之電線,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衣物破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
㈢原告認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因被告管理疏失所致,惟查:⒈原告自承當天深夜凌晨一點多進入被告管理之大樓,並未知會大樓管理員,且稱:「(問:當天為何沒有搭電梯?)當時因為人多,所以一起去的人有人搭電梯,所以一起去的人有人搭電梯,我就走樓梯。
當時樓梯沒有開燈,因為不知電燈在哪裡。」
等語(卷114頁言辯筆錄) ,可見,事發當時「電梯」確無故障,原告是在其法定代理人陪伴下,自行撰擇走「樓梯」上二樓,而在深夜進入梯間暗黑不明情況下,又不依常情尋找開啟梯間燈光才上樓,致誤觸牆壁外露電綫之情,應無疑義。
由此看來,一來,原告當天不照常使用大樓通用設備搭乘大樓電梯上樓,是自行撰擇走路上二樓;
再者,於深夜入梯間時,又不照常打開燈光,自顧自地摸黑上樓,陷已於險境;
加上,深夜摸黑時,亦沒有正常使用梯間扶手護欄扶著上樓,反不尋常地靠著牆面拾級而上,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可謂全屬自已不正常使用大樓設施之過失所致。
反觀,被告對於原告深夜進入大樓,不使用電梯而自行摸黑不開燈上樓一事,全不知情,已無從認為被告管理上有何疏失之處。
何況,梯間牆壁雖有電線外露之事,但該牆壁功能,不在於供大樓住戶上樓時「依靠著」之用,只要使用扶手護欄設施,並照常開啟燈光而上,所有住戶均能安然上樓,不致罣礙受傷。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 如上違反正常使用被告管理大樓設施之常情,才是其所受係爭傷害之成因,概與被告管理職責,毫無因果關係。
⒉是以,依據原告自承事實,及所舉之現有事證及與卷附相關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管理有何疏失。
此外,又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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