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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賴昱軒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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