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4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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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童純蓮
被 告 巫文吉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8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2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號「三廓高幹21又分3」之電線桿10公尺與無名道路交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封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右眼挫傷、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節段性骨折、左膝深層撕裂傷、右腰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0,861元;

㈡除疤費用:原告支出除疤費用166,850元;

㈢除疤凝膠費用:原告支出購買除疤凝膠費用6,082元;

㈣看護居家費用: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計18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45,000元,出院後由家人居家照護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10,800元,合計為55,800元;

㈤回診車馬費:原告由家裏至醫院,1次需交通費800元,15次,計12,000元;

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原告支出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

㈦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原告支出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105,501元;

㈧助行器費用:原告支出助行器費用1,468元;

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

㈩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費用9,500元;

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薪資每日天900元,因傷計有104日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

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尚需骨釘拔除2次、傷痕除疤等醫療,計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180,861元、除疤費用中66,850元、除疤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80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助行器1,468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元(按本院卷第168頁誤載為「95900元」),、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均不爭執;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除疤費用另100,000元及回診車馬費12,000元,並無單據,予以否認;

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並無醫生診斷為需要;

未來醫療費用,其中除疤費用前面已經有了,而骨釘移除也不用花費這麼高,大約6,000元就可以;

慰撫金金額過高;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有本院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伊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0,861元、除疤費用66,850元、除疤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80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助行器1,468元、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元、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購物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出貨單、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70、73-107、113、117、125-127、137、147-154、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對於除疤費用100,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建議雷射治療(單次10,000元,預計10次)等語,然原告是否有為此項治療,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除疤費用100,000元,自難准許。

再者,回診車馬費12,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自難信為真實,則回診車馬費12,000元,亦難准許。

而原告支出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105,501元,固提出購物證明(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但原告所購買者,並非醫療用品而係保健食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故此部分亦難准許。

另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對於其中拔除骨釘費用6,000元,不為爭執,而逾此部分即94,000元,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之,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記載工資項目,可知修理費用4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5月(見刑案警卷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00÷(3+1)≒1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0-10,125) ×1/3×(3+1/12)≒3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0-30,375=10,125】。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生物科技,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250,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682,286元(醫療費用180,861元+除疤費用66,850元+除疤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80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助行器1,468元+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元+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未來醫療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0,1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682,286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見刑案警卷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刑案偵查卷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吳昱穎(吳昕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巫文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7/10、3/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4,686元(682,286元ㄨ3/10=20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6,05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8,628元(204,686元-76,058元=128,62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41、43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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