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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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曹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辦公室溢租坪數租金447,278元,惟此項債權,原告業已於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為抵銷權之行使,有本院卷存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稽,而該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受理在案,則兩造間給付辦公室溢租坪數租金之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牽涉前揭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之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之債務範圍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等先決問題,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故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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