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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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舒雅垚威


被 告 張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8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東士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5年1月25日因酒後駕車而經註銷,竟於111年12月23日19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市○○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失控衝向對向內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蔣瑞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35元;

㈡交通計程費:245元;

㈢拖吊費:1,700元;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福利基本會所有,該基金會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與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139,850元(工資費用58,600元,零件費用81,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汽車拖吊費1,700元、計程車交通費245元、醫療用品費1,135元,均無意見,而系爭車修理費139,850元(工資費用58,600元,零件費用81,250元),也沒意見,但希望以10萬作為賠償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35元、交通計程費245元、拖吊費1,700元,及系爭車輛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失親福利基本會所有,該基金會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與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139,850元(工資費用58,600元,零件費用81,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簽單、車輛維修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20頁;

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達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以10萬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080元(1,135元+245元+1,700元+100,000元=103,0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21頁送達證明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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