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8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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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莊全成
陳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全成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占用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位置、面積」欄位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宗廷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占用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位置、面積」欄位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全成以新臺幣(下同)309,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宗廷以309,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762-8、76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莊全成所有之帆布及帆布架及陳宗廷所有之廣告看板及其支架分別占用762-8、762-9地號土地,且均無合法占用權源,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莊全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我們在那邊已經居住三十多年,從來沒有人來跟我說有占用到別人土地,我自己也不知道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之情形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宗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我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我有合法之建築執照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至12、82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雖均辯稱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其等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不能僅以不知情作為占用他人土地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1 空地上樓壁牆懸掛之帆布及帆布架 如附圖762-8地號部分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 2 空地上樓壁牆縣掛之廣告看板及其支架 如附圖762-9地號部分所示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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