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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仁芷
被 告 郭騵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承包鄰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之施作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施工及賠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協議有關賠償金額部分如附表所示。
未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協議如附表第5項(下稱附表㈤)之約定,支付110年6月借用被告土地搭建鷹架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且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地層塌陷,致使房屋仰傾、舊有體牆脫落主體結構樑及地面積水,且自施工起至完工期間均以各種理由推託其責任,依系爭協議如附表第2項(下稱附表㈡)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
又被告經原告通知且經第三方確認後,仍未立即恢復該損壞之部分,則依附表㈡之約定,應支付原告自行修復所支出之款項52,000元,與前開補償金、違約金加總合計10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支付110年6月借用被告土地搭建鷹架之補償金,但伊施工過程並未損壞系爭房屋,原告房屋仰傾、就有體牆脫落主體結構樑乃伊施工前已有之情形,地面積水亦然,原告向伊請求違約金及修復費用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承包鄰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之施作工程,兩造曾於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施工若致系爭房屋受損,經第三方確認後,須馬上恢復讓原告正常使用,否則原告得自行修復並向被告請款,原告不得異議,並須立即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即附表㈡),另因施工借用原告土地上方搭設懸空鷹架期間,每月應支付補償金30,000元(即附表㈤),且被告尚未支付110年6月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
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有關賠償金額部分約定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尚有110年6月之補償金3,000元未支付乙節,均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6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搭設懸空鷹架之補償金3,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原告依附表㈡約定之內容,請求違約金及修復費用10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因被告施工地層塌陷,出現房屋仰傾、舊有體牆脫落主體結構樑及地面積水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地基處、系爭房屋內外牆垣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吳建勇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該照片有關地基磚塊部分,因無其他建物之相對位置可供參考,且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已不復見相同情狀,尚難認定該照片所指位置為何,遑論據以該照片認定系爭房屋有地基磚塊遭掏空之情形、或認該掏空之情形乃被告施工所致,況原告自陳牆體脫落之照片係被告施工前即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施工之時點既發生於牆體脫落之後,則此一脫落現象當無由歸因於被告施工之內容;
而原告與吳建勇簽訂之工程契約為固提及係因地層下陷始致房屋仰傾、舊有體牆脫落主體結構樑,然未說明系爭房屋地層下陷之原因為何,自無從單憑該工程契約之內容即認地層下陷乃被告之施工所致。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房屋仰傾、舊有體牆脫落主體結構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乃被告施工所致,則原告依附表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原告自行修復之費用52,000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修復系爭房屋屋側巷子積水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協議並未就修復漏稅部分約定被告不作為之賠償金額,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修復費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 ㈠被告為經原告允許不得跨越地界或進入原告場所,若工程需要使用原告場所施作,施工前一天需事先已書面或LINE知會並徵得原告同意方得進入,否得按次賠償原告1萬元。
㈡原告施工致被告受損,經第三方確認後,須馬上恢復讓原告正常使用,否則原告得自行修復並向被告請款,原告不得異議,並須立即支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
㈢原告後方樹木因原告挖地基之因素造成樹木死亡,被告願賠償1萬元。
㈣押金4萬元給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如被告違反約定,原告得不經法律程序逕行沒收,如被告施工及修復事宜街完成,原告退還押金4萬元。
㈤被告願意承借土地上方,每個月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3,000元,簽約並給付押金後,原告同意讓被告搭設懸空鷹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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