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8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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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佳陵


被 告 洪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夫黃敬勛與原告過從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其臉書帳號「洪惜芬」於「台東大小事(108年)」之公開社團內,發表文章記載:「楊*陵(洪惜芬嗣後將文章中出現之【楊*陵】均編輯修改為【已婚女】)把男人和配偶的財況都調查好了..還對原配說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和學費叫恐嚇取財..楊*陵還慫恿男人去欺負原配,現實還是不死心的還和男人聯絡,不要男人拿錢回家養小孩,要供她吃喝玩樂,遊山玩水..而現在是要把原配趕走,好可以好好的利用男人」、「楊*陵是台東人」、「知道楊*陵是公務員身分,搞婚外情也動不了妳的工作,後台很硬,連上班稽查都可以順便約會,但也不要欺負人成這樣好嗎?把妳的道德觀拿出來用一下好嗎?」等語,並在文章下方回覆留言時指述:「楊*陵的先生家世背景不錯喔..而且還算是有頭有臉的人,女兒讀的學校也不錯,台北最高學府輔仁大學」、「建議印傳單到衛生局發還是楊*陵上班的大*衛生所發傳單嗎?」、「已婚女叫楊*陵」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又在上開臉書社團發表文章記載:「台東已婚女好棒棒得男人的心,她先生還替她說不會再跟男人聯絡,結果她根本沒有在差洨她先生說的話」、「搞婚外情還覺得自己做的是對的,多有成就優越感啊!」等語,並附上一張顯示其與「楊☐陵(中間的字被馬賽克遮飾)」的對話截圖,以此方式指摘、貶抑當時在臺東縣衛生局任職之原告與其夫間存有違反倫理道德之關係,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被告以上開方式二次侵害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每次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的事實,之前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重複提起訴訟;

又本件原告請求亦已時效完成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上開言論及截圖,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該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綜觀被告張貼內容全文之脈絡、使用之文字等,整體觀察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已有暗諭或足以引發他人適度聯想原告有與黃敬勛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於「被告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洪惜芬』,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留言板上,張貼『此人廣加我的好友,避免惹上麻煩請自行決定,之前一次四處散播我的不實謠言,若有收到此事再不要客氣的私傳給我,謝謝..若有按讚的人都會收到,有造成困擾可以搜尋楊佳陵(住臺東我有附照片)她說她是深愛此人的人,應會出面處理和此人聯絡,請各位直接找她,與本人無關..歡迎留言,但用詞小心喔..我不擔心被告,但為了保護大家請記住喔..』等文字,並附上被告配偶即黃敬勛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與原告之照片」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屏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前案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重複提起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係108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已如上所述,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時陳稱:「我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8時許,朋友戴圖通知我說我在臉書(FACEBOOK)上遭洪女用言詞誹謗我。」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並檢附相關截圖(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27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當日即已知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2頁),自有拒絕給付之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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