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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關宇宏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下稱系爭甲借款),後又於110年6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則為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下稱系爭乙借款)。
二筆借款均約定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
未料被告就系爭乙借款從未依約繳款,就系爭甲借款則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系爭甲、乙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56,972元、1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貸延滯帳務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56,972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100,000元 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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