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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真
被 告 楊淑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原告佯稱為美國士兵,嗣於109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佯稱需要保釋金美金14,85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致原告受有23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被告自108年起就陸續輕易將自己的錢匯至別人帳戶,本件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的損失不應由我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000元,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231,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11213、25849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443、444、445號刑事偵查案件所調查事證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暱稱「Yogendra Maurya」之男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成為男女朋友,「Yogendra Maurya」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佯稱要贈與被告禮盒,並要求原告支付相關運費,被告則陸續於109年9月8日、同月14日匯款39,900元、15,850元予雷比特資訊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Yogendra Maurya」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有原告109年9月8日、同月1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Yogendra Maurya」之Line對話紀錄在上揭刑事偵卷可佐,堪認被告抗辯伊係遭情感詐騙而提供帳戶等語,並非子虛。
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告知予「Yogendra Maurya」,並依「Yogendra Maurya」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雷比特公司購買比特幣,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實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情形,而欠缺一般人之警覺性,致陷於情感詐騙而順應對方要求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故。
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而遽以推論被告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詐欺故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予詐騙集團。
⒊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1、11213、2584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固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43、444、445號繼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Yogendra Maurya」為其男朋友,客觀上亦曾依「Yogendra Maurya」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以自身匯款、購買比特幣,並深信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Yogendra Maurya」朋友之合法款項,遂以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是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
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予『Yogendra Maurya』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000元,亦無理由:⒈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查原告將23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已如上所述,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兩造間不存在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231,000元,實難認有據。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無非以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為其論據。
惟原告縱使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已如前述,否則無異將其受詐騙之損失,轉嫁與不知情之被告,豈是事理之平。
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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