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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秋蓮
相 對 人 謝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又倘關係人係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同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已完成,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依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ㄨ5%ㄨ3=30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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