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莊伊娟
莊林聘
莊嘉興
莊嘉富
莊嘉貴
莊伊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經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71,149元,而原告為被告莊伊娟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6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計算式:1,571,149×1/6=26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莊伊娟之債權額為803,126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85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莊經通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 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24×17,300=415,2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 5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 57×17,300=986,1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全 127,000元 4 新光銀行(活存) 7,449元 5 郵局(活存) 29,196元 6 新光金765股 6,204元 合計 1,571,14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