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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柯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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