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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邱千慈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承佑、賴郁雯及李家甄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賴承佑、賴郁雯應將戶籍遷出係爭房屋,⒊被告應各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二、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2,9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900元。
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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